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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芬 
相  對  人  張智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11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