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義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75,643元為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義龍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丁卯簽具同意書及高雄○○○○○○○○之印鑑證明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