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401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茲因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高名聯合
律師事務所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就其中189,451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領取後,剩餘提存金210,549元,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112年3月28日高名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暨掛後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金額更正函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112年3月28日高名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其中內容「...停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交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誤載,正確應為「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4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又觀其內容僅略載「因福震公司前提存之40萬元擔保金,於陳女士強制執行後,尚有210,549元可資取回,爰請貴律師通知陳女士,依法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知台端於函到二十內行使權利」」等詞,未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若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依上開意旨更正內容後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