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夏麗婷
聲 請 人 夏佳恩
相 對 人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柯英雄
相 對 人 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補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7,110元、鑑定費80,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26,433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3/10=26,433元】,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61,677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26,433元=61,677元】。綜上,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