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阿蘭
相 對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志杰
蔡幼
陳天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
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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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