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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蔡佳茂 


相  對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  對  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上訴人蔡佳茂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第二審
裁判費
16,020元
其中10,680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追加之訴裁判費
7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共計16,795元,其中11,455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綜上
1.合計27,475元(其中聲請人預納22,135元,相對人蔡佳茂預納5,340元)
2.聲請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蔡佳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8元
  計算式:27,475元×1/2=1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69元
  計算式:27,475元×1/4=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X
相對人
蔡佳茂
1/2
1/2
13,738元
8,398元
(計算式:13,738元-5,340元=8,398元)
相對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1/4
6,869元
6,869元
相對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3,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