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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振國 


相  對  人  同致諼 


            余隆錦 


            楊松福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