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海權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銓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啟三
人 28號
相 對 人 曙光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
嗣聲請人依判決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
擔保金,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向鈞院聲請
假執行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49251號)。現
兩造之訴訟於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與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及陳啟三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112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可稽。
是以,本件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擔保提存之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及陳啟三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另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於收受通知後,逾20日
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要件。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