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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振國 


相  對  人  楊文靜 

            楊松福 
            同致諼 
            余隆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擔保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次按,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觀之,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均已由本人收受送達,另相對人余隆錦部分對其戶籍址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相對人余隆錦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余隆錦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存證信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余隆錦。又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余隆錦逾期今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余隆錦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