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文靜
楊松福
同致諼
余隆錦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擔保
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次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郵局第647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依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觀之,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均已由本人收受送達,另相對人余隆錦部分對其戶籍址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相對人余隆錦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余隆錦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存證信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余隆錦。又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余隆錦逾期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文靜、楊松福、同致諼、余隆錦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