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
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
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111年度聲字第108號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全部敗訴,且已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