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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建慧 
相  對  人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癸 
相  對  人  吉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興 
            高麗美 
            趙邦楨 
            葉詩萍 
            葉華山 
相  對  人  陳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永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0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黃建慧
   26/1000
            26元
2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
  382/1000
           382元
3
吉興營造有限公司
  210/1000
           210元
4
陳永奇
  382/1000
           382元
備註:
1.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