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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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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會計師



相  對  人  曾頌文 

            曾千瑜 
            曾千綺 
            曾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頌文、曾千瑜、曾千綺、曾金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7,335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