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金典廣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政源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政源及另一
被告李秀岑即天羅地網廣告社起訴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邱政源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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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