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子倩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1,420元、572,9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業經足額受償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第476號提存書、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112年7月31日橋院雲112司執助夏2175字第1124020747號
執行命令、112年9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96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
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97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382號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