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鄭紫螓
相 對 人 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仁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x
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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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2元 (計算式:4,103元×6/10=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