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信輝
相 對 人 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姚姍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姚姍姍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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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 | | |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姚姍姍)負擔 |
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元 計算式:6,280元×17/10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