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天糧食品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9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高雄市○○區○○路00號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天糧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自87年12月3日設立登記
迄今,公司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地點),迄今並未辦理歇業或變更營業地址,
足徵系爭地點仍為天糧公司之營業場所,且112年5月29日於系爭地點仍可見廠房門口玻璃上印製「天糧」之字樣及圖樣,現場之動產即出貨籃亦印製「天糧食品」文字,外觀上均足以辨識及證明系爭地點之動產屬天糧公司之財產,原裁定認定系爭地點屋外並無天糧公司營業招牌,
顯有違誤。且依天糧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提供之該公司介紹資料所示,有拍攝於系爭地點之機械設備等動產照片,更
可徵系爭地點之動產確為天糧公司所有。而
第三人吳明信雖於系爭地點主張動產為其所有,然吳明信為受僱於天糧公司長達20多年之現任員工,且依天糧公司112年3月13日、14日之會議紀錄及打卡紀錄,均足徵當時吳明信仍為天糧公司員工,故吳明信提出之系爭地點
租賃契約,卻記載係於112年1月30日簽立,顯然不實。從而,吳明信既受僱於天糧公司,對於系爭地點之動產至多僅為天糧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外觀上仍足認系爭地點之動產仍屬天糧公司所有,自應准許執行
查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地點動產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
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尚無拒絕查封之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㈠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持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票原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天糧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即系爭地點內之動產,而系爭地點為天糧公司設立迄今之營業登記地址,有公司登記歷史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且於112年5月29日執行查封程序當日,系爭地點現場玻璃門上確有記載「天糧烘培食品」、「天糧烘培食品有限公司」及與天糧公司註冊商品形式相近之圖示,系爭地點放置之出貨籃上,亦有「天糧食品」字樣,且現場並無懸掛足資識別之其他公司或商號之招牌或標示,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稽,依系爭地點歷來占有之沿革及現場動產之利用情形及文字、圖樣,
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地點內之動產應為天糧公司所有。
㈡又於執行查封程序當日,雖有第三人吳明信於現場主張其獨資經營之庒稼村食品行向天糧公司承租系爭地點營業使用,現場無天糧公司營業設備,均係其購買所有
云云,並提出與天糧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證。
惟查,現登記由吳明信獨資經營之庒稼村食品行,原負責人亦為天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蘊,於112年4月10日始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吳明信,有商業登記抄本、核准轉讓登記函文及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然依吳明信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卻係自112年1月30日起即已向天糧公司承租系爭地點,顯與前開轉讓登記之情形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如系爭地點現已由庒稼村食品行營業使用,何以現場並無任何記載庒稼村食品行之文字、字樣,亦無任何記載庒稼村食品行名義之物品,系爭地點是否確係由庒稼村食品行營業使用,更有可疑。
㈢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天糧公司000年0月間會議紀錄,均有記載第三人吳明信出席,且亦有吳明信之打卡單,異議人主張吳明信實際上僅為天糧公司之
受僱人,已非無憑。況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調取吳明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均顯示吳明信現仍於天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更
堪信吳明信迄今應仍為天糧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吳明信現既仍受僱於天糧公司,當無另行與天糧公司簽立前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地點及受讓庒稼村食品行登記之必要,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既有明顯可疑之處,自難以該等資料認定系爭地點現非由天糧公司占有使用,亦無從認定系爭地點之動產實為吳明信即庒稼村食品行所有,吳明信於查封程序現場之主張,自難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系爭地點之動產現應仍由天糧公司占有使用而為天糧公司所有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
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地點屋內之動產應為天糧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是異議人請求就置於系爭地點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置於系爭地點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