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建字第9號
原 告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又兩造均為法人,就
承攬位在「台20線31K+750災害修復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刨鋪工程此一法律關係,合意約定「因
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承攬合約書
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3號卷),再本件
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