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鼎大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訂「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設備設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續歷經4次契約變更,被告並指定訴外人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為系爭契約監造單位,
迄至110年5月17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尚稱順利,原告已
按工程施工進度,向被告請領2次工程估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58,825元,經被告核准撥付3,855,883元,剩餘202,942元,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暫緩支付之5%保留款。
㈡
嗣至111年5月28日,原告檢送第三次估驗資料予華門公司,並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華門公司申報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辦理後續驗收作業及試運轉程序,被告要求原告於試車階段除需辦理處理量能檢測,亦應完成品質檢測,
惟被告所要求之品質檢測內容,經監造單位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2日以華楠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3.5節
所載要求原告於第三階段試車
期間,通過施工說明書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實際上不可行,然被告無視監造單位
上開意見,堅稱原告所完成工程內容,未能通過施工說明書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所規定之數值,拒絕依監造單位建議內容,辦理第三次估驗程序,惟原告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並經監造單位認定報請竣工條件成就,被告無視兩造約定工作項目已全部完工之事實,主張原告有履約事項延不辦理
暨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並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671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㈢原告已於110年9月13日通知華門公司及被告,應依原告檢送之第三次估驗資料,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惟被告拒絕辦理,自應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3目約定,辦理第三期估驗款計價,扣除保留款5%後,應得向被告請求估驗款項為17,731,415元(含稅),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辦理竣工驗收,並給付原告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含稅,已扣除保留款5%),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415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說明書3.5節試車檢驗規定及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之內容,顯見原告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辦理處理量能測試,亦應完成品質檢測,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文義明確,並無解釋上之疑義,原告應依契約內容或本旨為履行,不得事後主張增減。且由【詳細價目表壹.二.30】之「試車費用」之單價分析表工項可見,「試車費用」包含「系統測試及檢驗費」,顯見兩造已就「試車期間」之「系統測試及檢驗費」約定明確,故原告應於「試車期間」辦理處理量能測試,亦應完成品質檢測,並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契約價款17,731,415元部分,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
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完成施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已終局完成該項目,得請求竣工估價尾款3,018,475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4日會同被告辦理竣工確認作業,惟因原告未做試車品質檢測,是該日原告未檢附竣工確認應備文件,故未達竣工要件。原告
復於110年6月18日辦理堆肥成品品質檢測取樣後,申報竣工,經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24日會同被告辦理竣工確認作業,因檢測報告結果為碳氮比、PH值及水份等檢測項目,經華門公司判定未符合契約規定,仍無法達竣工要件。被告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召開進度監督會議,期間亦多次以非正式會議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討論趕工事宜,被告與華門公司分別多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辦理。
詎料,原告仍延不辦理,以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經被告通知日起已逾期10日以上,未有積極改善之行為,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續經歷4 次契約變更,被告並指定華門公司為監造單位。
㈡原告已請領兩次估驗款4,058,825 元,經被告核准撥付3,855,883元,剩餘202,942元為5%保留款。
㈢原告於111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第3 期估驗款金額為17,731,415元,於111 年6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以上均含稅並扣除保留款5%)。
㈣被告於110 年11月9 日、110 年11月17日、110 年12月23日、111 年2 月16日、111 年3 月2 日、111 年3 月7日、111 年3 月21日多次通知原告應辦理試車,但原告仍未辦理,故被告於111 年4 月29日(原證33)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有無被告主張之
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及申請之第3期估驗款及竣工驗收估驗款?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為華門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原告檢送第3次估驗資料,於110年5月31日原告申報已完工,兩造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中(見雄院審建字第168、169頁),其上載明「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完成試運轉品質檢測」,被告主張若未能完成上開品質檢測,無法辦理第3次估驗程序,而原告陳稱其實際上不可行,此為設計錯誤,應於「試運轉期間」檢測,應辦理契約變更
一節,有系爭契約、兩造相關函文等件附卷
可稽(見雄院審建字第57-272、279-343、355-4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上情
堪予認定。
㈡是本件是否有設計錯誤一事,於110年6月起,即成為兩造間之爭議,而上開爭議之產生及處理過程,經證人即華門公司副總經理陳彥全證稱:我參與統籌系爭契約整個預算還有設計部分,施工說明書是華門公司針對本契約所寫,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所記載「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完成試運轉品質檢測」並沒有設計錯誤,因為廚餘發酵要留有菌種(下稱留料)才可以發酵,因為我們認為這是當然之事就沒有寫在契約內,如果有留料的話,就應該在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測檢測,因為試車是在工期內,試營運是在驗收完成完工期結束後,品質檢測應該在工期內做,但是當時被告有承辦人員要求不能留料,這樣就不能發酵,無法在試車階段完成,因為試車要在14日內完成,不留料要20到21天,所以華門公司為了被告不留料的要求,才會發110年6月2日函文(即原證12,見雄院審建卷第361-365頁,下稱110年6月2日華門函文)稱「試車時間是誤繕,應為試運轉期間」,但後來被告有召開審查會,請專業人員,他們建議要留料,被告就同意留料,留料就可以在試車期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依證人陳彥全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設計錯誤問題,其原本設計即如施工說明書所載,要求原告應在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檢測,110年5、6月間,雖因未具有專業之被告承辦人員要求不留料,導致14日內完成發酵
顯有困難,故華門公司要求其現場監造人員書寫110年6月2日華門函文,表示「試車期間」為誤繕,然
嗣後被告經具有專業之人員建議,改變上開不留料之要求,於留料之前提下,於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測試,即無困難。
㈢又依證人即華門公司現場監造人員張廣慧進一步證稱:我是負責現場監造的人員,大概從進度10%左右參與,110年6月2日華門函文是我寫的,原告認為試車階段14天內無法完成不留料發酵,所以我們才討論在試運轉兩個月的期間作留料發酵,因為一般認知廠商試車時是可以留料的,如果沒有留料,要14日內完成比較有困難,我忘記寫成「誤繕」是誰的意思,但是契約沒寫清楚的地方是「養菌」這件事,不是「試車」、「試營運」階段;被告在110年7月20日督導會議時就同意養菌留料了,我記得爭執期間大概約超過1個月,所以最後結論就是試車階段就要完成品質檢測,但是原告堅持不做,認為被告要先付估驗款,但被告堅持原告沒有試車完成,無法撥估驗款,我們有私下協調原告,跟他們講先完成發酵作業,我那時候溝通的對象是原告負責人,有當面也有電話說服,我們主管陳彥全也有跟他講,都是叫他先完成,我們說服了2個月,但是他都不願意,當時只剩餘再投料重做一次試車,就可以申請剩下的估驗款,但原告負責人就是情緒化的表示因為他就是不高興被告不給估驗款,他就是不要做,被告機關承辦人說那只能依照契約辦理,後續我們就只好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等語(見本院卷159-165頁),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業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本件被告初始不同意留料之情業已於110年7月20日會議即更正,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完成品質檢測情事,於此時點即已解決,此亦有110年7月20日督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㈠因原核定試車計畫未提及養菌及留料標準作業流程,如鼎大(即原告)認為養菌及留料實屬必要,得依華門建議以不違反契約原則修正試車計畫送審...㈡請鼎大儘速依契約施工說明書3點5節表2...重新辦理第三階段全量投料廚餘試車作業...」等語
可證(見雄卷審建卷第409頁),
堪認系爭契約要無設計錯誤之問題,原告所認於試車期間無法完成品質檢測之障礙,於110年7月20日即已排除,被告於是日起即已同意原告留料進行檢測,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檢測,而檢測完成後,兩造即得進行接續之估驗作業,然原告竟無故拒絕辦理品質檢測,其主張其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云云,即屬無由。
㈣原告雖辯稱:被告嗣後雖同意留料,然仍拒絕變更系爭契約設計及給予原告合理延長工期,要求原告仍應於履約期間完成試車作業,否則就要計罰逾期
違約金,故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理云云,惟除被告否認其有拒絕原告延展工期之要求外(見本院卷第244頁),參以系爭契約並無設計錯誤之問題,業經上開證人證述
無訛,是系爭契約自無變更契約設計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縱使認被告於110年6月要求其不留料試車一事,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惟此情爭執時間約一個多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起即已同意留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試車,顯然並不受工期是否延展一事影響,原告自應有依約完成試車品質檢測及後續相關估驗計價之義務,始得請求該期之估驗款,若被告嗣後果有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扣減違約金之情事,原告若認其有不合理之處,亦得就上情再提出相關主張,要不得就被告不同意其延展工期為由,拒絕完成試車品質檢測,此間要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由,
洵無足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見雄院審建卷第62頁),而依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明確約定試運轉品質檢測之內容,原告應於第3階段試車期間辦理處理量能測試,亦應完成品質檢測,原告未完成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施工」,未達成估驗要件,被告拒絕辦理估驗,並拒絕給付估驗款,自屬有據。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通知原告應提出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見雄院審建卷第415、417頁),兩造並於110年10月1日進行督導會議,被告再重申「請完成試車並取得核驗檢驗報告」之情(見同上卷第423、425頁),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再次函知原告上情(見同上卷第427、429頁),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督導會議,被告重申試車作業已依華門公司所提意見以留料方式處理(見同上卷第433頁),被告及華門公司並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1日多次發函書面通知原告應限期辦理試車作業及提出竣工文件(見審建卷第55-76頁),惟原告仍拒絕辦理,是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等語,終止系爭契約(見雄卷審建卷第435-439頁),即屬有理,系爭契約自應於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時終止,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要無理由,自難准許。
㈥又原告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施工辦理估驗之條件,故被告拒絕發放第3期估驗款及竣工尾款,要有理由,已如前述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
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
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88頁),由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係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設備設置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縱已完成該設備之大部分,然在未通過試車程序品質檢測之前,其是否為合格之發酵設備,要未可知,被告主張:該機械設備目前閒置,完全無法利用,之後還要請原告拆除並帶回等語,即非無由。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4日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結算(見上卷第441-449頁),然原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表示拒絕到場(見上卷第451頁),故被告依約逕行辦理結算(見上卷第455頁),迄今要未見有任何剩餘款項得發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是否得予繼續運轉而有利用價值一事,亦
自承:該設備經歷數年未使用,可能已經不能用了,必須拆除重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陳稱:系爭設備對被告毫無利用價值可言等語,要屬非虛。故原告要未有任何證明足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所完成之工作,經結算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之後,仍有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關工程款,均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給付17,731,415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3,01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