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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中 
被      告  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誠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熱水產生系統工程之如附件所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報價新臺幣(下同)514,416元,並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誠浩於民國110月12月1日蓋章及簽名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伊委請訴外人信光汽車貨運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長庚醫院),伊另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以請款,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避不見面等語,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審建卷第15至17頁、第41、43頁),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514,416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審建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買賣價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416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