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桂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購買熱水產生系統工程之如附件所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報價新臺幣(下同)514,416元,並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誠浩於民國110月12月1日蓋章及簽名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嗣伊委請訴外人信光汽車貨運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長庚醫院),伊另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以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避不見面等語,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審建卷第15至17頁、第41、43頁),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514,416元,自屬有據。另
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審建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買賣價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416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