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范孟昌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7日下午5時
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
三、請
兩造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提出: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及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均記載:「茲因乙方與甲方工程合作…」,另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第5條均先於第1項約定工程契約總價,
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
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估價工程費約○○○元(註:此項約定
所載金額低於第1項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乙方40%。」,請敘明兩造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契約性質是否確為
承攬契約(即原告發包工程予
被告施作)或為其他性質之契約?如
非承攬契約,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8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新旺企業社通知終止「多納國小跑道整修工程」、「屏東縣萬安村聯絡道路邊坡改善工程」及「新發國小運動場改建工程」等3項承攬契約,復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將
上開存證信函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范孟昌,上開三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9月14日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等語,查上開11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記載「新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黃玲娟」,是否可認原告對被告范孟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除上開11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外,原告有無對范孟昌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若認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不合法,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
㈣原告就上開三工程於何時開始自行進場施作?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交易習慣為被告之履約責任包含連工帶料等語,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估價工程費約○○○元(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乙方40%。」,上開約定能否謂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人工及材料等成本費用?另上開約定之文義於被告估價工程費特定金額之後尚有註明「(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等文字,則原告何以得主張上開約定所載被告估價之工程費即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金額?本件若認原告應負擔60%工程成本時,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之工程成本金額為若干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