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
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之情事,尚難
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
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
按,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㈠、按,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參照)。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電話
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頁)。
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已
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院112年5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
嗣於徵詢該5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
而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當庭經
兩造同意由
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
暨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
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