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
駁回二、
經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相對人
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預估之報酬
等情後,
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