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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