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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許明福 

相  對  人  永太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247878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並非抗告人目前所應給付之金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與抗告人約定稱相對人同意遷移抗告人所購買房屋前面之電線桿,並於相對人遷移完成電線桿後,始由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尾款,而相對人今尚未遷移完成上開電線桿,抗告人自無庸給付票款等語提起抗告。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