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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葦   
            陳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固稱其等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2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知聲請人應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所提之民事訴訟救助陳報狀內仍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況聲請人陳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設計業;聲請人陳水發則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見原審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閱原審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陳葦名下尚有房屋、汽車等財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2,500元;陳水發名下則有田賦、土地數筆,財產總值958,419元(見限閱卷內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