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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兆順變更為董瑞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增昌變更為賴進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麗婈變更為凌忠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興變更為郭倍廷,有上開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