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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劉沛騏、劉玉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劉沛騏、劉玉燕)不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於100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患有重鬱症,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名下僅有1輛83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728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4,17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公司前開111年9月7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低,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後,共20,065元作為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游○○為93年5月間生,於111年5月間已成年,並於111年7月6日入伍,現已無須聲請人扶養,且於111年度有申報所得165,838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762元(計算式:20,065元-17,303元=2,76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收支部分: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又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有直銷收入42,182元,且於110年6月3日領有補助款4,5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按月領有身障補助(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為每月3,772元、110年3月起為每月5,065元,此期間領取共74,575元),復於109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此期間領取共73,600元),其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4,180元,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697200號函、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領取租金、補助、直銷收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是此期間收入約554,857元【計算式:(15,000×24月)+(3,200×23月)+身障補助74,575+直銷收入42,182+補助款4,500=554,857】。
 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另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本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110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2,320元【計算式:(15,719×11月)+(16,009×12月)+(17,303×1月)=382,320】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8,005元(計算式:16,009÷2=8,005)、8,652元(計算式:17,303÷2=8,65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09年9月起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惟該名子女自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是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扶養費應扣除補助款6,358元後,再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故此期間之扶養費應以4,681元【計算式:(15,719-6,358)÷2=4,681)為度,是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子女扶養費應以4,681元計算。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應支付之扶養費約為117,767元【計算式:(4,681×7月)+(5,000×17月)=117,767)。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計算式:554,857-382,320-117,767=54,77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8,31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650,458
67.31%
19,056
17,810
111,03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889
32.69%
9,254
8,650
53,924
合    計
966,347
100%
28,310
26,460
164,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