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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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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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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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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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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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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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得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得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35,190元(見本院112年6月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1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間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年近67歲,且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由配偶及3名子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下僅有陽信銀行投資額1,270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7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慕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所附受扶養切結書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已屬年邁,於111年度所得甚低,其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子女負擔,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