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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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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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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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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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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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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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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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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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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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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杜修業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新聞稿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杜修業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19,309元(見本院112年2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111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6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66歲,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087元(自112年1月起為3,337元)、勞保老年給付10,252元,其餘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由同居友人負擔,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現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實已無謀生能力,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1815日補正狀所附切結書、領取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9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21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12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967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087元、勞保老年給付10,252元,共13,33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339元(計算式:13,339-8,000=5,33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年滿65歲當月即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316元,111年3月起每月改領3,087元,另自111年3月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核發10,252元等情,有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21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12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967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依此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45,235元(計算式:5,316×6月+3,087+10,252=45,235)。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92,000元,核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元,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5,235-192,000=-146,76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然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