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華夏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記憶力衰退、突發性頭暈頭痛以及右腿無法正常抬放等後遺症。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742元、交通費用2,565元、看護費用3,229,440元、保健食品費用61,931元、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且預估未來尚需支出142,800元(含復健費用48,000元、腦傷回診費用44,8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並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合計金額4,363,77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36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稱後續發生之記憶力衰退、突發性頭暈頭痛以及右腿無法正常抬放等後遺症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長明診所掛號費3,75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5,102元、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就醫交通費用2,130元、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均不爭執,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或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另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275元,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754元(項目明細參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所載)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127,480元(項目明細參附表「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之部分」欄所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之69,274元(參附表「上訴人敗訴但未上訴部分」欄所載),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27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華夏路,雙方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長明診所復健費未超過3,750元部分、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5,102元、就醫交通費2,1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精神慰撫金未超過1萬元部分(合計金額69,274元),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㈤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無正常收入,每月領有20,000元之退俸;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14,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27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長明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24,755元(即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4月29日之醫療費用)之部分,是否係因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所明定。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而有過失,且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月1日至111年4月29日長明診所復健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持續前往長明診所復健乙節,業據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5、130至132、185至187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70至71頁),上訴人不爭執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之復健費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否認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4月29日止之復健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並以高雄榮總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併復健5個月」等語為其論據(附民卷第65頁)。然上開處置意見係因被上訴人外傷後造成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依被上訴人回診當時主述、臨床症狀和復原情形給予之處置意見,而被上訴人多處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外傷後需恢復時間較一般人長,需復健部位為疼痛不適之肢體,若症狀改善則不需回診,惟因被上訴人未於該院進行復健治療,且自109年11月17日回診後未再至骨科複診,無法評估其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結束後其日常生活及外出就診是否需專人協助及期間長短需求,此經高雄榮總111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1101661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59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持續於長明診所復健治療,復健部位包括髖部及小腿
等情,有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0年9月8日之病歷摘要及111年1月15日長明診所第0000000號函、111年4月25日長明診所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17、175、217、303頁),
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於長明診所就診時,診斷結果記載「左側髖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挫傷」,然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10日已有半年之久,不可能仍有「右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另109年9月9日、23日、10月15日、11月9日、30日病歷紀錄係記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而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於高雄榮總醫院診斷傷勢為「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不符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又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就診均未記載病名,亦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另110年7月1日、9月8日、10月8日、10月19日、11月9日、16日、30日、12月14日、21日、111年1月11日、25日、2月11日、3月7日、11日、23日、4月8日、13日、29日就診病名係「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扭傷之初期照護」,顯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惟觀諸上開病歷紀錄除前述中文文字之記載外,另有「injury, unspecified」、「traffic accident last month, with left side button on low back pain noted.」、「sprain of unspecified parts of lumbar spine and pelvis, initial encounter. 」、「unspecified sprain of unspecified hip, initial encounter.」等與系爭交通事故傷勢部位相關之診察紀錄(參限閱卷),又被上訴人係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身體左側部位後倒地翻滾,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269頁),因而造成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勢,該等傷勢非若直接受撞擊之部位明顯,致未能於第一時間見載於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尚非悖於常情,且以
被上訴人為38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約71餘歲,並有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依高雄榮總上揭函復意旨,其外傷後需恢復時間較諸一般人為長,衡情亦非僅就單一部位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復未舉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上述傷勢部位相關診療紀錄之
反證,其徒以病歷紀錄所記載之
前揭中文文字,
遽認治療部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尚無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9年8月31日至111年4月29日於長明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28,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無正常收入,每月領有20,000元之退俸;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14,0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除身體傷痛外,長達1年餘以來頻繁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生活上所受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以該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高於財產上損害1倍有餘
而非合理允當等語為辯,然此並非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標準,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長明診所復健費用28,50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均屬有據,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且同意支付之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5,102元、就醫交通費2,1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7,275元,合計196,754元(計算式:28505+160000+15102+2130+36000+0000-00000=196754)。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參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命其支付超過69,274元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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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超過3,750元部分(即24,755元)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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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估未來必要支出(含復健費用48,000元、腦傷回診費用44,8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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