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易儒
陳敏瑄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養父、養子關係(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合意終止
收養),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甲○○居住,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處。
嗣因上訴人甲○○一再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惹事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約定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欠款遲2個月未還或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月未繳,就要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簽立
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
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接獲系爭房屋所屬之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通知,始知上訴人甲○○從110年9月起已經超過1年未繳管理費,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
爰以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
非惡意影響被上訴人生活,上訴人甲○○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另因新冠肺炎經商不易才積欠大樓管理費,並非惡意拖欠。上訴人甲○○亦須償還卡債,但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都有繳交,也有跟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協調分期付款,想繼續和被上訴人協商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養父、養子關係(已於105年12月1日
合意終止收養)。
(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甲○○居住,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處。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21日約定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欠款遲2個月未還和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月未繳,上訴人甲○○、乙○○就要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一)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甲○○居住,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處,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21日約定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欠款遲2個月未還和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月未繳,上訴人甲○○、乙○○就要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即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又參照系爭切結書內容
所載,如上訴人甲○○遲延2個月未還款予被上訴人及積欠大樓管理費遲2個月未繳,上訴人甲○○、乙○○自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甲○○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管理費,
惟自110年9月至113年1月底止尚欠管理費38,700元等情,有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7日管理費未繳之證明書、110年至112年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見上訴人甲○○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雖辯稱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縱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甲○○就積欠管理費分期繳納,上訴人甲○○仍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事實,上訴人甲○○仍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據為合法占有權源。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收受,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且未就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