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石銀堆等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用。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