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張桐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副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
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證據,請一併提出: ㈠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附民卷第305頁、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
所載,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張芸瑄申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請上訴人敘明:⒈張芸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上開鑑定規費之
法律依據?⒉張芸瑄有無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2月3日車禍發生起時
迄至109年7月8日止共17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
一節,請兩造
參酌原審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函文及病歷(含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就被上訴人需由專人看護
期間之長短(含起訖期間)、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