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梁德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新車
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原審卷第11頁),
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7元,以代
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
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
11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
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車門防水橡皮;兩造
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
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
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
異議會判紀錄單」,上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上訴人雖爭執
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
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
佐證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
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
所稱「氧化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內容,
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協議書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有誤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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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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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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