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陳奕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佳雯新臺幣324,0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羽烜受僱於被上訴人高輪冷凍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蔡羽烜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42.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減速、緊急剎車,致系爭半聯結車失控左偏,撞擊上訴人陳佳雯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陳奕源、陳○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蔡羽烜應賠償陳佳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及計程車費用14,705元、為陳○璇支出之幼稚園娃娃車費用6,400元,並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高輪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佳雯929,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奕源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璇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840,000元,且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為696,840元,尚未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再系爭車輛品牌在全國各處均有維修廠,陳佳雯卻將系爭車輛由高雄拖吊至桃園維修,所花費之拖吊費用並
非合理必要之支出。另陳佳雯得請求之租車、計程車費用及幼稚園娃娃車費用,應以未逾合理修繕或報廢重置
期間,且實際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限。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事故中受傷,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佳雯498,632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佳雯380,473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奕源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璇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稘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㈠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相較於該車受損前之價值,顯有過鉅,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等語,已有主張系爭車輛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其等於本院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及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應屬對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本件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況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確定,如不許其鑑定之聲請,顯失公平,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蔡羽烜受僱於高輪公司,其於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42.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減速、緊急剎車,致系爭半聯結車失控左偏,撞擊陳佳雯所駕駛並搭載陳奕源、陳○璇、陳○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蔡羽烜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行駛並減速、緊急剎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高輪公司亦應與其受僱人即蔡羽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陳佳雯請求系爭車輛價值79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系爭車輛為陳佳雯所有,有該車行照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經本院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及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據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發生時之車價行情為790,000元,該車修復後之價值,因修復成本高於正常車況價值,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該會112年8月18日回函暨檢附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211頁),足知系爭車輛修復成本已逾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0,000元,
堪認該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陳佳雯自得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而請求其等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790,000元。是陳佳雯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790,00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56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相關工資、零件費用,即認定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應有爭議,故應以原廠估價單據為準等語。
惟上開鑑定報告係經上開鑑價協會實車鑑定,檢查全車外觀,考量車體結構受損程度後,判斷系爭車輛即使經過修復仍為重大事故車,
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而系爭車輛原廠估價單據雖初估維修費用為696,840元,然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回函亦明載:依估價單維修內容,維修期日約60日工作日;施作中有追加品項或其他情事,則依不同情形另行估計等語,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上開回函、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9-168頁),可知原廠估價單尚非最終報價結果,修繕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原廠估價單為準等語,即非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
迄今未修繕,倘因而擴大損害,陳佳雯應
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緣本院准許陳佳雯請求者為該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此價值多寡要與系爭車輛是否修繕
無涉,故
無庸審酌該車損害有無因未修繕而擴大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陳佳雯請求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及計程車費用14,705元部分:
陳佳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毀,受有支付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及計程車費用14,705元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陳佳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陳佳雯請求陳○璇之幼稚園娃娃車費用6,400元部分:
陳佳雯主張其平日均係駕駛系爭車輛接送陳○璇上下課,卻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陳○璇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之幼稚園娃娃車費用,共計6,400元等語,並提出月費單、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1-242頁),惟陳佳雯駕駛系爭車輛接送陳○璇上下課,本須支出該車油料費用,陳佳雯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支出娃娃車費用,有何高於以系爭車輛接送陳○璇所支出之油料費用、保養費用之情,難認陳佳雯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增加支付陳○璇上下課交通費用之損害,陳佳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自陳其等均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見原審卷第16頁),蔡羽烜即無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之行為,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事故之衝擊力道甚大,上訴人固未受傷,但精神上受創程度不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作惡夢,對於坐車、開車一事相當恐懼,確因系爭事故而精神受創,且健康權之內涵包括心理機能,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與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⒌從而,陳佳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2,70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790,000元+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及計程車費用14,705元=822,705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佳雯822,705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給付陳佳雯超過498,63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再給付陳佳雯324,073元(計算式:822,705元-498,632元=324,073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