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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旻霖 


被      告  吳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印章委由訴外人黃重瑀交付予訴外人王志賢,再由王志賢委由他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111年1月初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1年1月12日9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明細、原告之匯款帳戶封面、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5、47、53、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3至24頁),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