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梁傅美玉
被 告 陳易宏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
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明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汾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汾陽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明街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事故受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元、救護車費1,7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21,428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60,200元、住院雜支8,4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8,400元、出院後雜支54,000元、物理治療費用1,200元、居家照顧費用13,488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損害,且亦應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如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為有理由,工作損失部分每月金額不爭執,但應僅能請求1個月,原告請求雜支部分應毋庸賠償,另事故之發生亦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居家照護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由法院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100561號函1份(見交簡上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4、17至18、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
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720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21,428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惟依該收據記載原告支出之費用僅為64,643元,其餘之56,785元,依原告主張則為該收據記載之醫院優免金額,原告雖主張該優免金額係因原告兒子具有軍人身分始能優待,不應讓被告獲利而仍請求該金額,惟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自
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就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有單據支出之64,64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11年1月3日出院後需休養至111年7月3日,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堪信屬實。是住院期間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經原告提出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收據佐證其支出(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應認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60,200元,為有理由。至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其需用期間為6個月,縱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1個月亦需支出36,000元,原告以每月26,400元計算,應屬有據,且原告雖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惟依前開說明,應仍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費用計算,是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亦屬有據,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8,600元(計算式:60,200+158,400=218,600)。至於原告另請求出院後之居家照護費用13,488元部分,因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該部分即已包含生活協助,自難認其餘部分居家照護費用有另行請求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物理治療費用1,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物理治療費用收據、書面指導紀錄、復能照護服務使用說明書、物理治療服務合約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1頁),且被告亦同意就有收據部分不予爭執,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雜支8,400元及出院後之雜支54,000元部分,雖主張係住院期間支出之尿布及日用品部分,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尚難認定原告確有該部分支出,即無從認為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6個月之情事,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算是給原告的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建築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89,863元(計算式:3,720+1,700+64,643+218,600+1,200+100,000=389,863)。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於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故本件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而應由被告於無直行車時始得開始左轉彎,原告則無注意被告是否違規搶先左轉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63,585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278元(計算式:389,863-63,585=326,278)。至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不應扣除等語,惟該部分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係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文之規定,並非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扣除,本院自不得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不予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27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6,278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行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