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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鈴梅 

相  對  人  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惟抗告人收到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356號受理在案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前開規定,認抗告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之65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執之前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65萬元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堪認屬實。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8日在系爭本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取前開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性可言,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