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七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一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兩造間租賃合約書連同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業經聲請人表示抵銷而消滅,相對人現對聲請人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業據聲請人提出
起訴狀繕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
無訛,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582,522元(見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9,582,522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
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亦為上開數額,為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6,409,546元(計算式:29,582,522元×5%×(4+4/12)=6,409,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41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