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轟源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中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
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其
法定代理人謝東興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詎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本金834,0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而謝東興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聲請人為起訴所需,以免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
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於112年6月19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股東,足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
2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日後清償借款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需研
閱卷證、出庭,與案件之難易、繁雜
程度,及
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實務上法院酌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金額
,認本件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之金額為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