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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轟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其法定代理人謝東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834,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而謝東興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聲請人為起訴所需,以免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
    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於112年6月19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股東,足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
    2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日後清償借款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需研閱卷證、出庭,與案件之難易、繁雜
    程度,及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實務上法院酌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金額
    ,認本件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之金額為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