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李明君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43、744、745、746、747、748、749、147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6,518平方公尺,其中14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79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占用面積5,439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17,600元【計算式:14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79㎡×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其餘土地占用面積5,439㎡×土地公告現值18,700元/㎡=110,01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