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梁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
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予原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返還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357元(原告鴻欣公司部分)、3,058,817元(原告宸峰公司部分);訴之聲明第三、五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5,800,000元予原告鴻欣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6,800,000元予原告宸峰公司,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上開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欣公司各100,000元、400,000元、原告宸峰公司400,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其與返還船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船舶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