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對
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金額63,433,820元,及利息、
執行費用等債權不存在;第二項則請求就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併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認被告對第三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阻卻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得
予以分配,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33,82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3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