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綺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以被告為
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橋司調字第237號受理在案。
嗣該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9月15日收受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然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既
非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其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自無由從應徵之裁判費中扣抵。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