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勝弘
上列原告與
被告花張簡美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啓忠、花張簡美香、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啟忠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李啓忠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曜輝營造有限公司、花張簡美香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主張第一、二、三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