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被 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7,9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8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占用面積7,925平方公尺=752,8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