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田珮陵
田金玉
何桂月
田素華
田玉雲
田楊正
共 同
被 告 梁博荏
吳建國
洪明昇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第一項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梁博荏、吳建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桃花心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85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因侵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致生增加課徵遺產稅共615,964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目的不相一致,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98,804元【計算式:20,8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9888.56元㎡×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15,964元=36,29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