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被 告 韓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及其上同段18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7,87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99.2㎡×公告土地現值127,704元/㎡×15/10000)+建物課稅現值401,800元=1,167,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105,50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3,371元【計算式:1,167,871元+2,105,500元=3,27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