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李世煌
鄭雪昭
楊慧莉
蘇謝敦
郭國格
許茗莉
郭國慶
劉志剛
共 同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明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
被告3人應連帶將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劉志剛各自所有之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號、8號、6號、4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349號、371號)因被告3人興建艾美御花園社區建案導致毀損部分
回復原狀,而原告係對被告各別請求,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恢復原狀費用)。又
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幸福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各1,500,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