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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毅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而未給付,又本件契約履行地於為高雄市永安區,是應為本院所管轄。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