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毅源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承攬
報酬工程款而未給付,又本件契約履行地於為高雄市永安區,是應為本院所管轄。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